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古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茂隆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聲明。
㈡要分割之遺產(遺產不得一部分割,請臚列全部遺產)。
㈢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㈣被告表(上載出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址及前所列載之被告編號)。
㈤本件繼承系統表(其上載明所有人之出生日併已歿者之死亡日
期、父母何人、如有出養、拋棄繼承均請載明,如為本件被告並載明被告編號)。
㈥兩造之應繼分。
㈦被繼承人 古秋生 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
㈧又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如有漏列繼承人為被
告或已列被告已死亡,請提出追加被告;又如有被告已死亡,請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是否向本院拋棄繼承。
㈨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為何?暨原告按應繼分
可分得之價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價額,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據此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訴,迄今就主文所列載之事項仍有不明或未補正;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古秋生遺產之一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古秋生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繼承人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辦理公同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