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江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施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認罪協商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江雄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街之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
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0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西寧國小大門前,適有 紀碧玉 由上址西寧國小大門自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五權東路,施江雄因飲酒因素影響其駕駛能力,致其疏未注意,閃避不及而撞及紀碧玉,紀碧玉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臗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施江雄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見施江雄身上有濃厚酒味且於現場步伐左右搖擺不定,遂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測得施江雄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碧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四)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施江雄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被告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認罪協商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然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於現場步伐左右搖擺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是警員依被告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