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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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黃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
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
109,993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1
,604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中
華商銀於94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合法債權人,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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