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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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11號
被   告  謝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及100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分
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
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
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1.27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
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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