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劉俊杰
被   告  黃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契約,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
5月4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分36期付款,每期為861元
,利率為15.971%,且逾期付款30日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
光銀行24,969元。嗣因被告遲未付款,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
關係人身份,代為清償自95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4日之
貸款,共5,166元。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爰依消費
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新光
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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