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盟傑 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至告訴人住宅打開房門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鎖匠為被告個人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罪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顯未生警惕,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又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26號被告林盟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因⑤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並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等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見 鄭庭婷 與其同為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分租套房之房客,竟於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劉寬正 ,將上址2樓由鄭庭婷所承租之A5號套房之房門打開,而侵入其內並關燈站在門後。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鄭庭婷返家後發現林盟傑在其房內,而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林盟傑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住鄭庭婷之手機,阻止鄭庭婷報警,以此方式妨害鄭庭婷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逮捕林盟傑。
二、案經鄭庭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庭婷、劉寬正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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