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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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黃萬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陳稱已賠償電力公司,並參酌本件檢察官原擬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法治教育1次)及電力公司亦同意與以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於民國85年因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後即未再因犯罪受偵查,其本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並賠償電力公司且經電力公司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件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獲取利益(詐得之電能),已經被告償付被害人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72號被告邱武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某日,僱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表,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以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2萬1287度電力,折計新臺幣8萬9916元。嗣於108年12月2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邱武福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陳錦岳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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