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利宇與 蔡雅綸 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6時52分許,在 新北市 ○○區○○街大地公園商談蔡雅綸之子應否自林利宇配偶 何絲鳴 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利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蔡雅綸之右眼部,使蔡雅綸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部分因而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雅綸商談其子應否自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推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就揮手打我頭,我想要走過去要打她的時候,訴外人即告訴人前配偶 吳家儒 就擋在我們中間,可能是訴外人吳家儒把我們隔開的時候撞到告訴人。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雅綸商談其子應否自被告
之配偶即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曾以手接觸告訴人身體一節(惟對於是以左手推告訴人肩膀,或係以左拳毆打告訴人右眼部有所爭執),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儒、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 曾穩 之(原名: 曾駿宥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 王政傑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何絲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第15頁、第21至26頁、第61至65頁、第77至83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上情應堪先予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蔡雅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要求我的小孩自何
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因為我拒絕他,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我的眼睛,打到我的眼鏡,我的眼鏡飛出去,我的眼睛被眼鏡弄到導致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頁、調偵卷第15頁),就被告揮拳毆打其右眼部位之情,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吳家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要求我的小孩轉學,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談這件事,被告越靠越近,告訴人護著揹在前面的小孩,被告以左拳就朝告訴人的右臉揍過去,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破掉,我跟另一位證人(按: 曾穩之 )就趕緊衝到他們面前,告訴人就坐到後面椅子蹲下來哭等語(見偵卷第26頁、63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與證人蔡雅綸前揭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王政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往上址處理傷害案件,告訴人說被告動手打她臉部,被告則稱有與告訴人拉扯,但沒有動手打她,告訴人眼部受傷,眼鏡破碎,她跟我說要先去驗傷,我先帶告訴人回派出所,並將她的機車騎回派出所,我再將她載回她三重住處等語(偵卷第79頁),證人王政傑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右眼部確有受傷之證述,與證人蔡雅綸、吳家儒上開證述均互核一致,證人王政傑並證稱:我到場後蔡雅綸即當場指訴係因被告揮拳打其右眼,造成其右眼部瘀青、眼鏡破裂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證人王政傑於本案既屬到場處理的員警身分,自無偏袒任何一方的必要,故證人蔡雅綸、吳家儒上開關於告訴人蔡雅綸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右眼部確實受有瘀青之傷勢,眼鏡亦因而破裂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據告訴人受傷後立即報警,以及其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指訴被告犯行之情狀,足認證人蔡雅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係因被告揮拳打其眼部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自員警到場處理時起迄警詢、偵訊中均為一致,而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至被告就事發過程,辯稱其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後,告訴人揮
手打其頭部,因吳家儒擋在中間,可能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可能在當時造成云云;而證人何絲鳴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回手打被告的頭,被告要還手時,吳家儒及曾穩之就擋到前面去,被告被推開,根本沒有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另證人曾穩之於警詢中,則證稱告訴人曾對被告揮拳,而吳家儒阻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的臉部撞到吳家儒的手造成右眼及周圍區域受傷,因其擋在被告前面,所以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均表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然告訴人當時身前尚揹帶稚子之情,經證人蔡雅綸、吳家儒證述一致(見偵卷第63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又屬年富力強之男子,則告訴人是否會在遭被告向後推開後,不顧稚子及自己行動之不便,上前揮手反擊被告,本已令人懷疑;又告訴人身前揹有稚子之情形下,吳家儒能否直接撞及告訴人眼部位置,又此種阻擋之力量,可否造成其眼睛受傷及眼鏡碎裂,亦頗有可疑之處。而觀之證人何絲鳴就雙方衝突之發生,原於109年2月24日警詢中僅泛稱:當時他們有推擠,中間有我先生的朋友擋著云云(見偵卷第22頁),並未提及告訴人出手攻擊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迨至109年5月22日偵訊中,始證稱:當時被告很生氣,有出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倒退一步,然後就回手打被告的頭,被告要還手時,吳家儒及曾穩之就擋到前面去,被告被推開,根本沒有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而與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趨於一致,則以2人為配偶關係,所述即可能有附和被告先前說法之情形。再證人曾穩之嗣後於偵訊中就其所見情節,則已改稱:我警詢時關於告訴人受傷是因為吳家儒阻擋造成的說法,並不是親眼看到,我是看到吳家儒拉開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的眼鏡有掉下所以我才判斷是吳家儒拉開告訴人時造成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1頁),顯見證人曾穩之警詢所謂告訴人的臉撞到吳家儒的手因而受傷等情,係其推測之詞,並非其所親見,再考量證人曾穩之與被告係友人關係,其於警詢中所述,即不能輕信。從而,被告及證人何絲鳴、曾穩之前開所述,經本院綜合事發經過情境及其等彼此之說法,認尚乏可信之基礎,自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吳家儒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王政傑
所證述之情形大致互核一致,且相較於被告所辯、證人何絲鳴、曾穩之證述,均顯然較符合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及常理,故應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左拳攻擊告訴人右眼部位,而使告訴人右眼受有前開傷勢,眼鏡亦因而碎裂掉落在地。
㈤另被告雖另提出事發後影片一份,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因其並無受傷後應有之反應。惟本院認告訴人確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事發後反應未必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故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⒊被告上開犯行之使用手段係徒手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程度。⒋被告自陳職業為廚師,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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