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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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0年5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46條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偉尚犯有公共危險、毀棄損壞、贓物、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科刑時未詳予斟酌,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之前所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被告所犯同係恐嚇取財罪,雖屬未遂,惟係累犯,原審從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其量刑容有未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檢察官援引被告之前案紀錄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惟查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暨其行為對告訴人 張林蜂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檢察官所引被告前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於
90年間,距今已10年之久,與本案情節手段不同,況本案被告所欲恐嚇取財之款項僅150元,又屬未遂,危害非大,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偉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與友人 陳俊良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M5出口處時,陳俊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張林蜂不備之際,徒手奪取其置於籃中所販賣、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青箭口香糖七十條及每包價值二十元之森永牛奶糖二十一包(陳俊良另經本院通緝中),劉正偉見張林蜂阻止陳俊良奪取前開口香糖及牛奶糖,竟基於意圖為陳俊良不法所有之故意,以「如果不把口香糖和牛奶糖給他(指陳俊良)就拿一百五十元出來,否則要打死你」等語恐嚇張林蜂,致張林蜂心生畏懼,適路人途經該處目擊上情出面制止,劉正偉始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告訴人張林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 陳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一張。
三、核被告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暨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