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 黃志男 即 黃鏘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男即黃鏘志於民國88年1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月5日起至民國128年1月5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3月2日,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溪東││442│建│74.3│全部││└──┴───┴────┴──┴───┴─────┴─┴──────┴───────┴──────┘┌─────────────────────────────────────────────────────────┐│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7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二│三││││││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計│及用途│積│位│││├──┼──┼────┼────┼────┼──┼──┼──┼──┼──┼──┼──┼─┼───┼─┼─┼──┼──┤│001│126│嘉義市世│嘉義市溪│住家用│45.0│45.0│31.7│││││12│陽台│4.│平│全部│││││賢路二段│東段442│鋼筋混凝│3│3││││││1.││55│方││││││196巷40│地號│土造三││││││││76│││公││││││號││層│││││││││││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