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銘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衍銘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衍銘於民國103年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期間,為求不知情之嘉義縣六腳鄉鄉長候選人 陳茂森 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得知 鄭陳枝花 及其夫 鄭再發 、其子 鄭振林 3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即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陳枝花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鄭陳枝花,約定其於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經鄭陳枝花當場收受該1,000元,允諾投票支持陳茂森(鄭陳枝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衍銘並請鄭陳枝花分別轉交1,000元予鄭再發及鄭振林,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陳茂森,預備對於鄭再發與鄭振林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惟鄭陳枝花雖已轉交予鄭再發,然並未告知鄭再發與鄭振林黃衍銘對其等行求賄賂(鄭再發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循線查獲,鄭再發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將賄賂3,000元主動繳予警方扣案,黃衍銘並於同日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衍銘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鄭陳枝花、鄭再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選他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核與證人鄭陳枝花與鄭再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選偵卷第16至17、26至2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陳枝花指認被告及被告指認證人鄭陳枝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書(鄭陳枝花)及不起訴處分書(鄭再發)、證人鄭陳枝花之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證人鄭陳枝花、鄭再發、鄭振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20至21頁,選偵卷第28至29頁背面,本院卷第20-2至20-6、30至33頁),並有現金3,000元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預備犯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對證人鄭陳枝花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使陳茂森當選之賄選目的,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鄭陳枝花交付賄賂,及對證人鄭再發、鄭振林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交付賄賂罪1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希冀使嘉義縣六腳鄉鄉長候選人陳茂森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證人鄭陳枝花1戶,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兒子同住,兒子待業中,妻子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由被告交付證人鄭陳枝花收受,固係證人鄭陳枝花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證人鄭陳枝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鄭陳枝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預備用以行賄證人鄭再發與鄭振林而交付予鄭陳枝花之現金共2,000元部分,亦應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强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