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40號聲請人 許秀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華君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秀汝為被繼承人許華君之胞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父親 許芳 行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父 許芳行 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