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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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7日11時3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垂楊國小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黃清良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逞。 嗣黃清良 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上揭停車場發現機車遭竊,經報警協尋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漢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經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既與被害人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黃清良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未到庭),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被害人黃清良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8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99年5月4日起算至101年1月3日);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4日起算至103年2月3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3年2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3日)。
上開乙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9月27日屆滿。嗣上揭假釋雖經撤銷,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緩刑期間之103年6月27日,然被告假釋時,乙案之徒刑已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丁案徒刑,並不影響乙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自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自103年6月起,反覆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目前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計有16件,顯然惡性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實屬過輕,應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被告之刑等語。經核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不構成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經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機車,所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機車,事後業經警方自行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十分鉅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於警詢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