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4歲
?住臺北縣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之路段,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並拖吊,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常有機車因違規停放於黃線外或停於黃色網狀線區域而遭拖吊,伊於該處停車時日已久,對此狀況早已熟知,故停車時定停放於路旁標線之內,決不敢違規停車,遭拖吊當日伊車輛停放地點為黃線內,距禁止停放車輛之黃色網狀線尚有二十公分距離,亦確認未壓到黃線禁停區域後始離開,詎舉發相片中伊所有機車壓在黃線上,推測係遭人挪動所致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線(黃色實線)路段一事,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復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依該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前開路段路側標繪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與道路路緣之間,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劃設之禁止停車黃實線,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或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外,其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之禁止停車時段內之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停放在路側繪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旁,
不分其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內外或其車輪有無壓線,自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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