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5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有輕度精神障礙,惟對外界事物仍具基本理解能力,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其於95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亞東 紀念醫院」2樓9B護理站附近之1樓至2樓梯間處,先向甲○○索討金錢,經甲○○拒絕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搶奪犯意,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甲○○之皮包,並拉開皮包拉鍊伸手入內奪取財物,適有民眾目睹乙○○之犯行,致乙○○心生畏懼未能得逞而逃離現場,其經亞東紀念醫院一樓大廳,為該院警衛 廖朝志 據報在該醫院後門口處加以逮捕後交警處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及偵訊中結證遭搶奪財物經過情形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則將前述規定合併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係條次及文字變動,不生刑罰法律加重或減輕之實質影響。至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及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
9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為累犯,加重被告之法定刑,再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復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