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48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90年12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48
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於94年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9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與友人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飲酒,席間其飲用啤酒兩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上址,欲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迨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詎丙○○竟趁甲○報警處理之際,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處,復因酒醉精神恍惚,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經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證。再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
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95年8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五股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處,復因酒醉精神恍惚,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損照片十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