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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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贓物等案件前科,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五股鄉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時,不慎撞擊 劉芬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芬蘭所駕車輛後方保險桿破裂受損,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1月20日以94年速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7日以通知書命其於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
6日止之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其未依該命令履行,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4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張國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劉芬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含量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參諸被告復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是可徵被告於被查獲時,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秉之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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