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蔡素嬌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羅云瑄 律師被告 林國仙
張麗敏
黃淑玫
蔡依儒
陳慧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6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丁○○、乙○○、戊○○、己○○、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事實詐欺部分再議無理由【告訴事實重利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0日寄送至聲請人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告訴事實詐欺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仙、張麗敏、戊○○、己○○、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士層 」等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假扮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要求聲請人甲○○○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圖檔,誆騙聲請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03月16日,匯款4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聲請人持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辦理貸款,並提供擔任詐欺集團掮客之被告林國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即聯繫被告丁○○辦理土地及建物等抵押設定借款2,500,000元,被告林國仙將該貸款案轉介予被告張麗敏,被告張麗敏再轉介予被告戊○○,被告戊○○、己○○、丙○○等人於112年4月12日,前往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00巷00○00號之住處,趁聲請人遭詐騙而需錢孔急,急迫且無處求助之處境,促使聲請人輕率同意以所有之房地等抵押設定辦理貸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50,000元(月息百分之2)後,將1,000,000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另從1,500,000元現金中扣除3個月之利息150,000元、手續費1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車馬費6,000元,之後又向聲請人索取100,000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22日將1,000,000元放置在聲請人前開住處旁空地,另於112年4月25日,將聲請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前開住處前之電線桿,供詐騙集團成員派員前往拿取。因認被告丁○○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㈠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且依聲請人之
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向被告5人辦理土地、建物等抵押設定借款2,500,000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5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至重利部分(此部分再議不合法,如前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另行簽結,且未據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本件雙方約定月息2分之利息,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5人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詐欺取財、重利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先例等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告訴意旨所載手段,偽
裝成警察、法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再指示聲請人簽立借貸、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5人所為同係詐欺集團完成假檢警方式詐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縱被告5人未親自致電予聲請人,然應可輕易察覺本案之不法行為,是被告5人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加重詐欺罪。
㈡又查,被告丁○○亦涉犯其他假檢警等類型詐欺案,詐欺集團
以同樣假扮假檢警手法指示被害人與被告丁○○聯繫,再由被告丁○○與其他共犯聯繫指示被害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經檢察官依詐欺罪簽分偵辦。綜上,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全國不動產蘆洲店當仲介賣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買的王八卡,伊等從事放款的,經常會有客人打電話來借款騷擾,伊等遇到這種情形就會丟掉SIM卡,再換新的王八卡,聲請人說看到廣告打電話給伊、要拿房子來抵押借錢,伊就把案子轉介給被告乙○○,期間伊沒有出面,只有貸款辦理完畢,放款後伊有去拿手續費,伊有從被告乙○○那邊拿到40,000元手續費用,是轉帳到伊弟弟 林國勝 的中信帳戶,伊也有跟聲請人收貸款百分之4即100,000元費用,伊沒有要詐騙聲請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問聲請人借錢原因,聲請人說要裝潢房子、小孩要用錢、沒有被詐騙等語;被告乙○○辯以: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丁○○傳給伊有關聲請人要借貸2,500,000元,並要求一半金額用匯款的,一半金額拿現金,伊就把訊息再轉傳給被告戊○○,借貸過程伊沒有出面,只有收仲介手續費用25,000元,費用是被告戊○○轉給伊的,伊有再另外匯給被告丁○○47,000元作為介紹費用,伊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沒有做宜蘭貸款的民間金主管道,所以就轉介給被告戊○○,被告丁○○說聲請人要裝修房子、給小孩錢,伊是中人,不會問這麼多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房屋土地的二胎仲介,被告乙○○傳訊息說聲請人要拿土地貸款2,500,000元,並傳送土地謄本資料給伊,伊就把資料傳給被告己○○,請被告己○○去找放款的金主,伊有跟被告己○○、金主即被告丙○○一起到聲請人家,聲請人拿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手續是由被告己○○辦理,聲請人說是因為房屋修繕、娶媳婦要用錢才辦理貸款,聲請人貸款2,500,000元,利息扣除3個月之利息150,000元、手續費1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車馬費6,000元,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其他部分等語;被告己○○辯以:伊是代書,這個案子是被告戊○○跟伊說的,當時伊正好跟被告丙○○在吃飯,被告丙○○覺得可以,伊跟被告丙○○、戊○○就到聲請人家,後來伊就拿聲請人的土地權狀辦理設定、登記,聲請人說因為要裝修房子、娶媳婦、還朋友錢才貸款,伊不知道聲請人被詐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是被告己○○問伊要不要借款,伊有去聲請人家對保,聲請人說因為要娶媳婦、樓上要整理、還別人錢所以才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固坦承確有參與聲請人以房地抵押設定辦理貸款2,500
,000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聲請人一事,而聲請人有透過被告丁○○辦理貸款,被告丁○○將相關訊息轉知被告乙○○,被告乙○○接著聯繫被告戊○○,被告戊○○再將貸款事項告以被告己○○,被告己○○即替聲請人尋得金主即被告丙○○,並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扣除相關介紹費、仲介費、手續費及代書費後,聲請人實際取得2,044,000元,其中1,000,000用匯款的、另外1,500,000扣除相關費用後給現金等情,為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並有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建物現況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借款特約事項、印鑑證明申請書、手寫計算金額費用表、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惟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打給
伊,說伊交出證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來「楊士層」隊長跟伊聯絡,傳送資料給伊,接著一位「 劉俊賢 」主任跟伊聯繫,叫伊貸款,伊就依照指示先轉帳4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後來一位「 郭銘禮 」法官跟伊介紹代書事務所的人,伊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辦理貸款,「郭銘禮」叫伊準備好權狀,之後就有人去伊家,幫伊辦理貸款,被告戊○○有給伊1,044,000元現金,伊根據「郭銘禮」指示去辦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伊於112年4月22日將1,000,000元放在住處旁空地,於112年4月25日,將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處前之電線桿,均供詐騙集團成員派員前往拿取,被告戊○○跟代書等人沒有要求伊把貸款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郭銘禮」叫伊不可以跟來辦貸款的人說為何要辦貸款,並教伊如果有人問,伊就說要整修房子,被告戊○○、己○○、丙○○只有隨口問一下為什麼要貸款等語,可見聲請人雖對於詐欺集團假冒檢警、法官身分與其聯繫、其如何與被告5人聯繫並以房地設定抵押後辦理貸款等細節證述明確,然對於被告5人與對其施詐術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聯繫或有何關係此一重要情節則未能舉證,且其亦自陳被告戊○○、己○○、丙○○詢問其為何要辦理貸款時,其根據「郭銘禮」之指示僅回覆要整修房子等語,則誠難僅以被告5人有幫聲請人辦理貸款事宜,即逕推論被告5人知悉聲請人遭詐騙一事,遑論被告5人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實,本件被告5人所辯,尚非無據。
㈢復由被告5人所供述之內容及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戊○○、己○○
、丙○○向申請借貸之聲請人要求提供建物及土地權狀等資料,以決定借款條件、製作借貸合約,實未見該借貸過程較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間顯有異常或齟齬之情,亦未見被告5人有何提供不實訊息或施以詐術誘騙聲請人向其辦理借款之情事,且被告5人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均有分別提供電話、名片、通訊軟體LINE等真實聯繫方式予聲請人,倘被告5人俱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誠難想像有此提供明確可供追查之資訊之可能?從而,本件尚未能以前揭事證,對被告5人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㈣至被告丁○○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乙節,固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該案之共同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亦與本件未臻一致,縱被告丁○○於該案有詐欺之犯行,亦無從以之推認被告丁○○有於本件為何詐欺之行為,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全卷資料一事,既不影響上開認定,該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