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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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 即 陳雅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育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雖:
㈠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第1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4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㈡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月清償9,15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㈢於113年1月24日提出第3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月清償12,74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917,640元。然,上開第1次、第2次、第3次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皆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第3次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之商業保險單,其解約金共計9,430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服務於「長峰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
,每月有固定收入28,527元(即月薪資26,861元、加月平均年終獎金約1,666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23號裁定理由三、(二)書「第3頁」認定在案。並經債務人提出最新之「長峰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112年7、8、9、10月份薪資明細單證明正本1件、「長峰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一年之三節獎金簽收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證(參照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12年12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0101960號檢送「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7,07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第3次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8,658元【計算式:26,861+1,666+9,430/72期=28,658】,於扣除自己一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其餘額為11,582元(其十分之九為10,423),而其提出12,745元用於清償,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8,13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55,200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9,430元,為212,360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第3次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917,64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105~109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
、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第3次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第3次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業已記載明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