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部分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應予更正)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家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歷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張家維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一及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之惡習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8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張家維】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院認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堪認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張家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0、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106年警聲強字第8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員警於
106年6月21日18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羽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