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 方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告 鄭裕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具狀、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70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 楊沁茹 ),惟就買賣價款部分除了被告前代原告向金融機構償付剩餘貸款1,000萬元外,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給付原告尾款700萬元(扣除電費後請求6,974,522元)。
詎被告事後竟毫無給付之意,屢經催討,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配偶楊沁茹為原告之女,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因原告在外舉債金額過鉅,為避免系爭房地為抵押銀行查封拍賣,請求被告以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以清償抵押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除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1,000萬元外,再為原告向金融機構多借貸200萬元(原告自行清償200萬元本息)。故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俾利金融機構提高抵押貸款金額至1,200萬元。系爭房屋因有占用鄰地情事,貸款額度僅有1,000萬元,原告通知代書暫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貸款事宜。嗣因原告經玉山銀行通知將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旋即通知被告其同意僅貸款1,000萬元以清償抵押債務,續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事宜,原告並請求被告先代其繳納前開積欠玉山銀行7期款項及罰款共116,000元。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市農會借貸1,00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新竹市農會。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意為1,000萬元,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付;退步言之,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協議,被告同意於30年後將系爭土地內100坪無償贈與原告,且被告亦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2名孫子居住,原告前尚積欠被告32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原告因無力負擔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776,043元及系爭房屋電費25,748元,向被告借款並請求被告代為繳納。以上顯已逾700萬元,倘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出賣予被告;系爭房地已於106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妻楊沁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2頁、第27-42頁)。
㈡、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沁茹向新竹市農會貸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且於106年6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26頁)。被告以上開1,000萬元貸款代原告向原貸款之金融機構清償債務。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真意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974,522元(700萬元扣除電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106年6月21日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2日)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妻楊沁茹,前開土地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沁茹向新竹市農會貸款1,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市農會1,200萬元(登記日期:106年6月21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1-42頁)。原告與被告、楊沁茹於106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方麗真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楊沁茹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方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向甲方購置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地號上建物,建號5573房屋持分全部。二、乙方承諾於30年後,即民國136年5月1日前無條件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內之一百台坪土地,無償贈與於甲方,其相關稅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及地政規費、代書費等皆由甲方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次查,系爭房地曾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查封,於106年6月2日塗銷查封,於106年6月21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楊沁茹,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市農會,106年7月7日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異動索引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3-87頁)。
㈢、再查,證人 吳治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說他岳母即原告的房屋要賣給他,他就約時間帶我到原告的家裡去簽署契約,當初沒有講買賣總價,只有講要貸款到1200萬買賣價要寫多少,我們拿計算機依銀行貸款七成倒除,大概寫1700萬。雙方用印之後,被告拿契約去找銀行估價作業,他們希望可以貸到1200萬,但是銀行後來的答案是只能貸到1000萬,原因是現在幾乎每一家銀行政府規定買賣件都要做實價登錄,銀行估價內部作業發覺原告的房屋有侵占隔壁的土地,所以沒辦法貸到1200萬,那時候我們想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去找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但是地政說要界址調整、雙方不動產都要沒有銀行的抵押貸款,而且雙方要協議,但是當時協議不方便,所以只能貸到1000萬,我跟被告說只能貸到1000萬,被告告知原告,結果原告的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停止這個買賣的動作,因為我們的買賣件都要送到稅捐處去移轉,後來買賣暫停,但是後來又進行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告訴我說,因為本金利息好幾期沒有繳,快要被查封拍賣,原告那邊繼續,同意1000萬,就繼續作業,過戶到被告的太太即原告的女兒名下,當初用計算機算買賣價金最主要要解決他原來的債務問題,原告那時候欠銀行大概1000萬的債務,被告的太太也就是原告的女兒貸款1000萬交給原告清償債務,中間他們有再寫一個協議書,將來被告這邊要過回一百坪土地給原告或者原告的子孫,但是因為是農地,在89年1月4日政府有農地重新規劃,89年1月4日之後農地分割後每筆土地需要2500平方公尺以上,只能用持分移轉的方式,但是現在房地合一稅,第一年賣方有賺的話要繳百分之四十給政府,超過一年到第二年之間是給政府百分之三十五,因為剛移轉完畢,而且又有稅的問題,所以就暫時沒有過回去一百坪給原告,1000萬貸款就當作是買賣價金,兩造實際的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當初簽約1700萬只是為了要貸款解決銀行債務問題而已。而且後來我又聽被告講原告並要求他在100坪的土地上蓋一棟房屋給原告。100坪的協議書我有簽署,100坪的協議書是雙方寫的,我有簽名,蓋房子可能是口頭上承諾。兩造沒有告訴我說尚有尾款要交付或房屋要交屋的事情,實際上我所知道房屋現在還是原告在住。原告有要求被告在那100坪的土地上蓋房子,我有親耳聽到。但是被告跟我說那時候還有些問題,也就是貸款1000萬或1200萬要跟鄰居做界址調整後,才沒有糾紛。停止的時候是原告的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停止,要再繼續進行,是被告通知我的,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繫。按照一般銀行貸款都是在土地價值的七成,但是要看銀行。我聽被告說原告欠銀行貸款大約1000萬。這樣倒算回去,土地價值大概是是1500萬。因為政府打房,銀行貸款有的六成、有的七成、有的八成,最重要是要看貸款的人條件來決定他的成數。實價登錄是寫1700萬,我認為真實,因為包含100坪以及蓋房子,一定超過1700萬。被告他們自己有房子,不用買,房屋也是原告在住,100坪一般來說買農地有餘錢,當時變建地比較有價值,後來牽涉到分割的問題,目前分割不可能,持分移轉也可以,但是談買100坪的時候,因為原告的債權債務問題,反而是整個被買下來,本來是被告要跟原告買100坪,因為現在農發條例不能割100坪,還沒有做這個動作的時候,原告找被告要被告整個買下來,是為了銀行債務的問題。土地增值稅原則上要由賣方給付,房屋過戶的契稅、地政事務所的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要由買方負擔。那時候他們同意要過戶,要用印印鑑章,一般先簽約私契然後再用印印鑑章公契,賣方並須附土地房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以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㈣、參酌證人前開陳述與系爭房地買賣登記過程及內容、協議書記載相符,堪以採信。由上以觀,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款1,700萬元,係為求能向銀行貸款至1200萬元而計算出來之金額,尚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配偶楊沁茹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金融機構貸款1000萬元並負擔貸款債務,並以協議書之約定─於30年後,即136年5月1日前無條件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內之一百台坪土地,無償贈與於原告。又兩造訴訟代理人均陳述:就贈與前開土地外,被告尚同意提供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供原告居住,惟稱此非買賣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又原告之配偶對被告之父親等尚有債務,被告並有支出增值稅等,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被告則稱前開土地贈與、建屋供原告居住、原告對被告債務及為原告支出稅費等,已超過70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兩造間各自認知之金額及債權人仍有差異;況且,原告因急於解決其債務問題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且被告為原告女婿,貸款債務人又為原告女兒,就買賣價金除貸款1000萬以外,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楊沁茹尚簽署前開協議書,足認兩造均認知系爭房地價值不僅1000萬元,復參酌證人吳治緯前開證述,1000萬元僅係指貸款金額,加計土地贈與、建屋供原告居住等,或已超過1,700萬元,然兩造間就房地總價均未曾講明。綜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即約定為1,700萬元,則請求被告給付6,974,522元,尚不足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