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郭泳鴻 被告郭被告 郭心 被告 郭陳隨 (已歿)被告郭 趙瑞意 (已歿)被告 郭鴻鈞 被告 郭鴻銘 被告 郭金花 被告 林美君 被告 林宥伶 被告 林容萱 被告 郭佳筠 被告 郭佳惠 被告 郭俊麟 被告 郭清源 被告 郭興雄 被告 郭清勲 被告 郭清潭 被告 郭滿程 被告 郭洽棋 被告 郭致齊 被告 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078元,及陳報被繼承人郭陳隨、 郭趙瑞意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