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黃嘉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一禾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原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第35頁),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8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其於108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44頁),並非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其執此謂未逾再審期間云云,並無可取。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