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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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家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在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告知警員上情,復同意接受採尿,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