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廷鑒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廷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鑒為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之負責人, 驊宏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承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承辦之「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本案設備工程),並將其中閉路監視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及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有關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亦係由頂順公司負責。詎被告明知本案設備工程之管線材料均需提出檢驗報告予停管處備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國「HOSIWELLTECHNOLOGYCO.,LTD.(下稱泰國HOSIWELL公司)名義,出具如附件1所示纖核外徑為9.2μm之光纜檢驗報告(下稱9.2μm檢驗報告,見他字F卷第337頁),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本案設備工程之監造商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下稱東緯事務所)審查,遭東緯事務所以前開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m不符予以退件。被告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偽造以泰國HOSIWELL公司名義所出具如附件2所示之纖核外徑為9.3μm之光纜檢驗報告(下稱9.3μm檢驗報告,見他字F卷第348頁),於101年6月18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再送停管處備查而行使之。嗣停管處承辦人 陳增榮 發現上開2張光纜檢驗報告之測試員、審查主管、負責人簽名及公司名稱印章之寬度、高度、傾斜度及間距竟然完全重疊,且上開檢驗報告中署名之審查主管早已於95年(即西元2006年)4月29日自泰國HOSIWELL公司離職,而檢驗報告信紙抬頭之地址及ISO標誌均為該公司95年以前之地址及標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證人即崴全公司負責人 孫義聲 、洺督公司負責人 林朝陽 、驊宏公司承辦人 包仁正 、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等人之證詞,崴全公司與洺督公司向驊宏公司承包本案設備工程之採購合約書,東緯事務所101年5月2日及101年6月19日函文所附如附件一、二之光纜檢驗報告,以及伊赫威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赫威爾公司)回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頂順公司之負責人,驊宏公司於承包本案設備工程後,將部分系統工程分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公司,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並負責崴全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光纜現場施工;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確由其提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2μm檢驗報告係向其購買電纜之經銷商取得,9.3μm檢驗報告與其無關,其對於2份檢驗報告是否出於偽造一事並不知情,且本於電機技師之專業認定,1微米(μm)相當於1米的1百萬分之1,而每軸光纜做出來的纖核直徑都會有差異,光纜纖核外徑9.2μm、9.3μm在功能上完全相同,均係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之正常規格等語。
四、經查:
㈠、驊宏公司於97年8月11日承包本案設備工程,並將閉路監視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公司,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崴全公司承包之光纜現場施工係由被告負責,且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提出,經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匯整後,於101年4月26日檢送有關本案設備工程之管線材樣品、型錄與上揭9.2μm檢驗報告予監造商東緯事務所,然經東緯事務所於101年5月2日退還驊宏公司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於監造審查意見表示: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m不符;驊宏公司復於101年6月18日提出9.3μm檢驗報告再行檢送,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於101年6月19日送停管處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洺督公司負責人林朝陽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F卷第143-145頁、第43-47頁,偵字第23618號卷第20-21頁、第8-9頁、第15頁);並有驊宏公司與崴全公司、洺督公司間之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各1份,驊宏公司101年4月26日(101)驊公文字第0043號函、101年6月18日(101)驊公文字第0095號函,東緯事務所101年5月2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101年6月19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文件,以及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他字E卷第31-40、第41-50頁,他字F卷第31-58、112-116、3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辯稱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係其自電纜經銷商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泰通公司)取得,其不知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係屬偽造,則本案重點即應辨明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偽造,則被告是否知悉該檢驗報告係偽造之文書卻仍行使之?
1、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間向泰通公司洽購光纜產品數項,泰通公司遂於101年1月31日首次給予報價,並於101年4月16日再次給予報價,復提供產品相關型錄,經被告確認購買後,由被告之上包廠商洺督公司向泰通公司訂貨,泰通公司乃於101年4月出貨,而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係泰通公司於出貨時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節,業據泰通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泰字第1061100001號函回覆明確,並同時檢送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詢價之詢價單、泰通公司於101年4月21日報價之報價單、以及泰通公司於101年4月18日開立予洺督公司之發票加以佐證(本院卷第292-300頁)。參諸泰通公司上開回函及附件所示之內容,其上所記載被告購買之產品、購買時間、付款對象等,均與本案設備工程之上下承包商分工關係、電纜施工、送監造商審查之文件與時間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係由泰通公司提供乙節,係屬有據。
2、證人即泰通公司業務人員 李明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及9.3μm檢驗報告,以及卷附泰國HOSIWELL公司之產品型錄(按:即驊宏公司於101年4月26日併同檢送予東緯事務所之管線材型錄文件,他字F卷第346頁)確係由泰通公司提供,當時是其經手該業務,依泰通公司回函所附之報價單以及發票記載,當時是分批交貨,所以可能會有2份檢驗報告,當客戶有要求開立檢驗報告,泰通公司就會交付原廠報告,但會依照(交貨數量)總量控管,本案的貨源是肯尼信公司,所以此次檢驗報告是向肯尼信公司索取,流程是客戶收到貨後,才開立檢驗報告,交給被告的檢驗報告都是正本,印象中本案交易的第一批貨出完後,有再經過一段時間交第二批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8-462頁),足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確係由泰通公司提供予被告。
3、驊宏公司於偵查中陳報本案設備工程中之光纖電纜工程係轉包給洺督與崴全公司,該2家公司實際上再轉包給被告承作,而依洺督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電纜供應商為泰通公司,並檢附洺督公司、泰通公司領款簽收單各1份為證(他字F卷第110、131-132頁),是驊宏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上記載領款廠商為泰通公司、洺督公司,益見被告確係向泰通公司購買承包本案設備工程所需之光纖電纜,並由泰通公司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無誤。
4、觀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上確有「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肯尼信公司)、負責人 王榮基 」之大小章;且證人李明純亦稱泰通公司係向肯尼信公司取得上開2份檢驗報告。又證人即肯尼信公司之技術行政人員 李宜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及9.3μm檢驗報告,以及卷附泰國HOSIWELL公司之產品型錄(他字F卷第346頁),均為肯尼信公司所提供,上開檢驗報告係由泰國HOSIWELL公司製作,肯尼信公司有需求時會跟泰國HOSIWELL公司申請,肯尼信公司為泰國HOSIWELL公司之協力廠商,泰國HOSIWELL公司會提供製造光纖之原料,供肯尼信公司製作光纖電纜,肯尼信公司會提供檢驗報告給下游廠商,其在肯尼信公司工作10年以上,泰通公司是肯尼信公司之客戶,但沒聽說過頂順公司或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係被告開立之另一家公司);...泰國HOSIWELL公司後來約在民國95年間有更換商標,但肯尼信公司還是會繼續使用這批95年前買進來的光纖原料,如果賣出去的是這批光纜,還是有可能提供客戶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肯尼信公司有提供這樣的檢驗報告給泰通公司,但沒有給頂順公司或頂鼎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上面數值會有9.2μm及9.3μm之不同,是因為光纜若分批出時,會有不同之數值,但從技術方面來看,規格都是符合的,光纜只要做出來在8.8μm-9.6μm之間,就算是合格的,但檢驗報告只會有一個數值,因為那是測出來的纖核外徑;肯尼信公司提供檢驗報告給客戶時,每張都是蓋好章的正本,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份檢驗報告,其上肯尼信的大小章是蓋在不同的位置,應該是不同次提供的。泰國HOSIWELL公司當年是給(檢驗報告)電子檔,肯尼信公司出到這批光纜時就把電子檔找出來,印出來後蓋上肯尼信公司大小章交給客戶,至於檢驗報告上雖有誼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和光電公司)的章,但誼和光電公司只是泰國HOSIWELL公司在臺灣另一種原料的出口廠商,和肯尼信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50-458頁);核與肯尼信公司107年1月6日與107年4月2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2、346、348-350頁);綜上已足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肯尼信公司提供給泰通公司,再由泰通公司提供給被告。
5、證人即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固於原審證稱:驊宏公司先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遭東緯事務所以不符契約約定退回,嗣驊宏公司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9.3μm檢驗報告,其將兩份檢驗報告在燈光下重疊比對,發現2份檢驗報告上之簽名完全相同,只有9.2μm與9.3μm的數值不同,所以認為這2份報告有問題。其打電話問該電纜之供應商,該供應商在南港的公司表示,還要再確認是否為泰國之工廠所出具,但之後就沒有再回覆等語(原審卷第253-259頁)。然此僅係證人陳增榮主觀猜測該2份檢驗報告有問題,既未經泰國HOSIWELL公司以正式函文或指派代表人到庭證實,自無法以臆測方式遽認該2份檢驗報告係屬偽造。其次,該2份檢驗報告上之測試員、主管、誼和光電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固然簽署字樣與位置一致,然其上另有肯尼信公司之大小章,該大小章之位置即有不同,足徵該2份檢驗報告確如證人李宜峰所述,係肯尼信公司叫出電子檔予以列印後,再蓋上肯尼信公司之大小章以示負責,故不同檢驗報告上測試員、主管、誼和光電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簽署字樣與位置,自會相同;至於纖核外徑9.2μm與9.3μm之不同,依證人李宜峰前述證詞,僅係合理範圍內的極小誤差,能否以此遽認該2份檢驗報告係屬偽造,亦堪質疑。
6、檢察官固曾函詢伊赫威爾公司,前揭2份檢驗報告是否由該公司或其母公司所出具?伊赫威爾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函覆以:該公司主要是作出口業務,對於泰國HOSIWELL公司產品之規格並不熟悉,從未代泰國HOSIWELL公司製作或發行任何檢驗報告;另轉述泰國HOSIWELL公司之說明:泰國HOSIWELL公司並無開具該項產品檢驗報告之任何紀錄,且該2份檢驗報告中之檢查主管業已離職多年,檢驗報告之用紙亦屬該公司於95年12月前所使用之舊款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泰國HOSIWELL公司人事資料、95年12月後新款用紙附卷可參(他字F卷第99-102頁)。然伊赫威爾公司對於泰國HOSIWELL公司之產品規格既不熟悉,僅係出口商,能否代表泰國HOSIWELL公司回覆上開問題,已屬有疑;又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得證伊赫威爾公司係泰國HOSIWELL公司之代理商或有相互投資之關係;且經本院再向伊赫威爾公司函詢如附件一、二所示檢驗報告之相關問題,該公司迄未回覆;該公司職員雖曾以電話表示誼和光電公司是泰國HOSIWELL公司之中文名稱,泰國HOSIWELL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立辦事處或是營業處所,誼和光電公司網站上之地址是伊赫威爾公司之地址,伊赫威爾公司與泰國HOSIWELL公司有貿易往來,有公文可透過伊赫威爾公司轉交泰國HOSIWELL公司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然嗣經本院再以電話及發文函催,伊赫威爾公司或泰國HOSIWELL公司均仍未回覆,且本院向誼和光電公司函催之公文,竟遭伊赫威爾公司退回等節,有本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與送達回執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8、290、344、383頁),是伊赫威爾公司是否瞭解泰國HOSIWELL公司就光纖產品出具檢驗報告之實際狀況、能否代表泰國HOSIWELL公司回覆,更堪質疑。至伊赫威爾公司於偵查中回覆之上開函文,雖轉述泰國HOSIWELL公司前開意見,然乏泰國HOSIWELL公司之原文正本資料可佐;且證人李宜峰復已證述如附件一、二之檢驗報告確為泰國HOSIWELL公司更換商標前之格式,然因出給客戶之產品係更換商標前向泰國HOSIWELL公司所進之原料,所以就出該等檢驗報告等語,亦可合理解釋伊赫威爾公司前開函文內容所為之質疑。依上所述,肯尼信公司自認有權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至肯尼信公司是否有逾越泰國HOSIWELL公司授權、甚至係偽造上開檢驗報告之情形,卷內尚乏足夠證據得以釐清證明;更遑論因購買光纜而輾轉取得上開檢驗報告之下游客戶(如被告),如何預見、知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可能有逾越泰國HOSIWELL公司授權、抑或係屬偽造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光纜製造商肯尼信公司出具給經銷商泰通公司,泰通公司再出具給被告,而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肯尼信公司提供之該2份檢驗報告係屬偽造;再被告係依正常買賣程序向賣方即泰通公司取得該2份檢驗報告,衡情其主觀上不會懷疑該2份檢驗報告係屬偽造。至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設備工程之上下游承包商情形,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提供給上游承包商,再經驊宏公司匯整交給東緯事務所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所偽造,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屬偽造,卻仍持交給其上游承包商。檢察官雖聲請向停管處函詢驊宏公司當時提出之檢驗報告是否為正本(本院卷第462頁),然證人李宜峰已證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皆由肯尼信公司將電子檔列印出來後,蓋上肯尼信公司大小章再交給客戶,則檢驗報告之形式製作過程已明,此部分證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故依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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