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上訴人 劉冠均

被上訴人 林淑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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