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告 呂幸芳

被告 李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萬7387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9萬738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斷斷續續未按時給付足額租金及相關應負擔費用,原告遂於111年3月15日提前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原告結算被告歷期積欠租金、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扣除押租金4萬4000元後,尚有29萬7387元未繳清。為此,爰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求償費用計算式、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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