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見偵字第30573號卷第20至30頁上方)、贓物照片1張(見偵字第30573號卷第30頁下方)」。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可達鴨玩偶1隻(價值新台幣4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0573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賴世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勝朗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上之可達鴨玩偶1隻(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後,再將該可達鴨玩偶交付與同行之友人 李宗梅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為陳勝朗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李宗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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