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3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家豪於109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辛來川 同為受刑人,在監接受獄方人員安
排矯治、教化、培養謀生技能之服刑過程,本應致力於沈澱心情,企求回復良善本性,並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砥礪向上,為重返社會生活做好萬全準備,卻於服刑期間僅因細故產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卻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33號被告趙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辛來川則係因犯竊盜案件而在上揭分監執行,二人原並不相識,僅同係上揭分監仁三舍7號房之受刑人。詎於108年9月17日13時50分許,趙家豪僅因辛來川在上揭舍房倒水時不慎潑灑到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辛來川頭部、手部及腿部,致辛來川因而受有臉部紅腫、右眼角及嘴唇撕裂傷、右手腕紅腫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來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家豪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辛來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敏雄張峰瑋 、范│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裕琮周冠丞 之陳述書││├──┼───────────┼────────────┤│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全部犯罪事實。│││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2紙││││、告訴人辛來川受傷照片││││4張、各舍房人員清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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