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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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粗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被告陳泓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3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2、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8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昌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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