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盛偉 告訴被告葉至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葉至平與告訴人陳盛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盛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陳盛偉書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陳盛偉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