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65、33028、35932、37685號、110年度偵字第30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除外),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①、1②、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及米酒後」。
⒉第3至4行「徒手竊取 杜蓉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于珮文 所有,平日由杜蓉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倒數第3至最末行「詎陳裕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
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應補充更正為「詎陳裕瑋僅在現場稍事停留,未對 陳柏廷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後沿途巡視,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陳裕瑋,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4行「於109年8月2日7時30分許…同日11時2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8月2日7時57分至同日
8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南興東路口之國泰MEGA工地內,徒手竊取 潘志成 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健保卡1張;其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26分許」。
(三)犯罪事實一㈢:⒈第1行「10時30分許至13時50分許間某時」應更正為「13時50分許」。
⒉第2行「精武路391之3號」應更正為「精武路291之3號」。
(四)犯罪事實一㈣:⒈第1至2行「吉合人力工程公司」應更正為「吉合人力工程有限公司」。
⒉第2至最末行「竊取放置抽屜內、 林金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竊取該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輛為林金月所有、由 劉進明 委託該公司負責人 黎秋傑 保管)鑰匙後,至該公司外之騎樓,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五)犯罪事實一㈤:⒈第2行「竊取印尼籍人 哇蒂 放置電動腳踏車上之背包」應
更正為「竊取印尼籍人哇蒂放置於電動腳踏車上之背包內之粉紅色收納包」。
⒉最末行「5000元及手機1支等物。」應補充更正為「5000
元、手機1支及 屈臣氏 會員卡等物。其將現金、手機、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取出後,旋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中文創園區內」。
(六)犯罪事實一㈥:最末行「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之持往臺中市太原火車站之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攤商」。
(七)犯罪事實一㈦:倒數第2至最末行「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之持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攤商」。
(八)證據之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對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錄影擷取畫面、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證人即國泰MEGA工地主任王詩
峯於警詢之證述、進場勞工簽到、簽退簿、凱基銀行消費明細、國泰MEGA工地現場照片、SKY電訊聯盟中正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翻拍照片2張-被告填寫之臺
中市立圖書館入館登記單、被害人 林淑蘭 當日攜帶之背包」。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補充「證人即吉合人力有限公司負責
人黎秋傑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黎秋傑指認被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⒎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補充「被害人 張弘昌 於警詢之證述」。
⒏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補充「被害人 吳飛民 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飛民指認被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潘志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年度中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5年度豐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105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5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⑤10
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⑥105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至⑥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5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其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於飲酒後,騎乘所竊取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甚於駕駛過程中因違規與告訴人陳柏廷發生擦撞,肇事後復逕自離開現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並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400元不等,需與弟弟一同扶養媽媽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①、1②、2至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附表編號1①、1②、2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裕瑋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7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潘志成可經由掛失、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潘志成」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通訊行員工,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9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敬老卡部分,因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林淑蘭可經由掛失、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
1支,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收納包1個、電信公司儲值卡20張、居留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屈臣氏會員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哇蒂(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58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郵局存簿、印章等物,因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哇蒂可經由申辦補發、補行刻印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被告竊得各該行動電話後,分別持往太原火車站、東光園路之跳蚤市場,各以3000元變賣,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各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杜蓉蓁、被害人林金月領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3449卷第87頁、偵32665卷第87頁),是該等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行│所犯罪名│罪刑│├──┼─────┼────────┼─────────────┤│1│起訴書犯罪│①刑法第320條第│①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一㈠竊│1項之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取杜蓉蓁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機車後,酒││。│││駕並肇事逃├────────┼─────────────┤││逸│②刑法第185條之│②陳裕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第1項第1款│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之駕駛動力交通│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工具而吐氣所含│,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酒精濃度達每公│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升0.25毫克以上│1日。││││之罪。││││├────────┼─────────────┤│││③刑法第185條之│③陳裕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4之肇事致人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害逃逸罪。│1月。│├──┼─────┼────────┼─────────────┤│2│起訴書犯罪│①刑法第320條第│①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一㈡竊│1項之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取潘志成皮││,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夾後,持其││。│││內信用卡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費││、現金新臺幣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刑法第339條第│②陳裕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罪、同法第2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條、第210條之│元折算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罪,依想像競合│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從一重之行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偽造私文書罪處│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斷。│卡簽帳單上之「潘志成」署│││││名1枚沒收之。│├──┼─────┼────────┼─────────────┤│3│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㈢竊│項之竊盜罪。│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取林淑蘭之││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背包內物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㈣竊│項之竊盜罪。│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取林金月之││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機車││││││││├──┼─────┼────────┼─────────────┤│5│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㈤竊│項之竊盜罪。│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取哇蒂之收││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納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㈥竊│項之竊盜罪。│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取張弘昌之││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㈦竊│項之竊盜罪。│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取吳飛民之││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65號
第33028號第35932號第37685號110年度偵字第30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第148號被告陳裕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號(在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瑋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先在臺中市中區興中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旁巷口,徒手竊取杜蓉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25分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陳柏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廷受有腰部、右手、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陳裕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沿途巡視而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㈡、於109年8月2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之國泰MEGA工地內徒手竊取潘志成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2張;同日11時26分許,持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SKY電信聯盟中正店以3500元購買中古手機1支,並於結帳時,明知未經潘志成同意或授權,逕冒用潘志成名義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潘志成之署名
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佯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凱基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將陳裕瑋所選購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潘志成、凱基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於109年8月8日10時30分許至13時5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精武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林淑蘭所有背包內之錢包,內有9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敬老卡。
㈣、於109年8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合人力工程公司內,竊取放置抽屜內、林金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將該機車駛離,竊取該機車。
㈤、於109年9月30日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竊取印尼籍人哇蒂放置電動腳踏車上之背包,內有居留證、健保卡、郵局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電信公司儲值卡20張(約值2萬元)、5000元及手機1支等物。
㈥、於109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3樓325-3床,竊取張弘昌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㈦、於109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鎖匙店內,竊取吳飛民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二、案經陳柏廷、杜蓉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柏廷、杜蓉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開財物│││被害人潘志成、林淑蘭、│遭竊之事實。│││林金月、哇蒂於警詢之指││││證││├──┼───────────┼────────────┤│3│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佐證被告前述竊盜、詐欺、│││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凱基銀行聲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被告前述公共危險、過│││、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失傷害等犯罪事實。│││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裕瑋所為,其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潘志成之署名,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前揭
7次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既持向上開特約商店行使,已屬各該公司所有,自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被害人潘志成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