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勤與同案被告 黃睿涼 (黃睿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為父子,告訴人黃○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同案被告黃睿涼有債務糾紛,108年8月31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同案被告黃睿涼與被告黃智勤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一言不合,被告黃智勤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部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黃睿涼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去,作勢傷害告訴人,而以前揭舉動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智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智勤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黃智勤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智勤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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