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豪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094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朱祥豪罹患嚴重憂鬱症,自民國107年起因上開疾病接受醫師治療,然治療效果未如預期,於109年1月間因前開疾病自殺未遂而經通報。朱祥豪為緩解其罹患嚴重憂鬱症之症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透過臉書與住在美國舊金山某處、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為「AndrewXu」之友人聯繫,委請「Andr
ewXu」在美國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嘴(Cartridges,簡稱Carts)至臺灣地區。朱祥豪、「AndrewXu」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3日起,使用臉書與「AndrewXu」討論訂購菸嘴事宜,朱祥豪並以美金300元之價格(含國際運費),委託「AndrewXu」從美國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品牌名稱為「OGsorbet」之菸嘴5管(毛重約38.5公克,以下合稱本案菸嘴),並寄送至朱祥豪於109年2月4日所申請之「臺中何厝郵政信箱220號」(下稱本案郵政信箱)。「AndrewXu」於109年5月29日前某時,收到所訂購之本案菸嘴後,將本案菸嘴放置於金屬容器中,藉以躲避海關查緝,再將裝有本案菸嘴之包裹(美國/國際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快遞業者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地址為即本案郵政信箱、收件人為「NickChuu」。嗣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檢查上開包裹,發現有異,扣得本案菸嘴。
(二)朱祥豪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1樓之1現居地,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蝦皮帳號為「@bethebestvic」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290元購買標示「MCTCBDOIL」、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1罐(淨重17.9093公克、驗餘淨重11.5834公克,下稱本案大麻油), 嗣朱祥豪 於109年2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領取「@bethebestvic」寄出之本案大麻油,而無故持有之。
(三)為追緝毒品來源,臺北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遂組成專案小組,於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將本案包裹派送至本案郵政信箱,並通知朱祥豪前來領取,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朱祥豪所有、供聯繫訂購本案菸嘴所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本案包裹、簽收單1張,經警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朱祥豪上址現居地扣得本案大麻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豪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89、190頁)。並有被告與「AndrewXu」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23、111-2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7-41、45-49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6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檢附包裹照片(見警卷第75-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
7月10日中管字第109950164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何厝郵政第220號信箱之申請資料」(見警卷第81-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1頁)、國際郵包號碼UH-000000000-US包裹之簽收單據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101頁)、被告與「@bethebestvic」對話紀錄及訂單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333頁)、被告朱祥豪之:①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7頁)②免役證明書(見警卷第339頁)③明功堂診所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345-381頁)、本案菸嘴官網網頁資料(見偵卷一第29-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卷一第57-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93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67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7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6249號函覆暨檢附之「被告朱祥豪經臺中市林新醫院通報自殺收案服務及訪視紀錄12筆」(見本院卷第127-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39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5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31日中檢增敦109偵23094字第109913479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又運輸毒品罪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本案被告向國外友人「AndrewXu」購買本案菸嘴後,「AndrewXu」係在109年5月22日自美國加州舊金山將裝有本案菸嘴之包裹寄出(見警卷第95頁寄件資料),包裹並於109年6月11日運達我國,為海關發覺有異,報請檢察官指揮後,109年7月30日被告領取包裹時遭查獲,依據前揭說明,自109年5月22日本案菸嘴起運時,自109年7月30日被告領取本案菸嘴遭查獲止(見警卷第93頁包裹簽收單),均屬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於109年5月22日起運時,被告犯行即已既遂,不因本案菸嘴入關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屬繼續犯,且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生效施行日期,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朱祥豪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本案菸嘴)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暱稱為「AndrewXu」之友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經查,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
109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明確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9-25頁),但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庭時,被告已明確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22頁),依據前揭說明,仍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6、189頁)。 爰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經查,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本案菸嘴,數量僅有5管,情節尚屬輕微,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應為自己施用而運輸之。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運輸入境之數量低微,顯屬自己施用而犯。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自107年許,即因重度憂鬱症,而有多次就醫紀錄,有相關就醫紀錄可憑(見警卷第337、345-381頁),於109年1月許,因重度憂鬱症所致,被告有嘗試自殺但未遂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自殺通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52頁)。是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嘴之原因,係因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絕望之際認為施用四氫大麻酚可以緩解其症狀而為,應可採信。而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於同條例第17條第3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可知。再對比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同樣是向他人購買四氫大麻酚,但因購買對象係在國內,在法律評價上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法定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2年,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購買對象在國外,法律評價即因此成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失衡平。且被告於本案輸入第二級毒品,僅供己施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赦。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存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5.至於辯護人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況,業經偵查機關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擅自自國外運輸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嘴及在國內向他人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油,而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及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因病絕望之際甚至嘗試自殺,欲施用四氫大麻酚緩解憂鬱症狀而為,所為雖非法律所允許,但其處境實值同情。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次為初犯,且考量前述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致罹刑章,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在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倘若被告有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就驗餘部分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於其盛裝所用之瓶罐,因其上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亦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1係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扣得,附表編號2係犯罪事實一、(一)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所扣得,爰分別在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為被告與友人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07-2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則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後領取時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之物,同時有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賣家聯絡用(見警卷第295-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備註│├──┼──────┼───┼─────────────────┤│1│本案大麻油1│朱祥豪│送驗數量:17.9093公克(淨重)│││瓶││驗餘數量:11.5834公克(淨重)│││││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見偵│││││卷一第67頁)│├──┼──────┼───┼─────────────────┤│2│本案菸嘴5支│朱祥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見偵│││││卷一第67頁)│├──┼──────┼───┼─────────────────┤│3│IPHONE手機1│朱祥豪│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支│││├──┼──────┼───┼─────────────────┤│4│郵局簽收單1│朱祥豪││││張│││├──┼──────┼───┼─────────────────┤│5│包裹1個│朱祥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