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前與乙○○等人在聖南路處喝酒後,預計將機車牽往金華路二段十五巷處停放,伊以步行牽引機車,因不勝酒力而倒在地上,並非酒醉騎車倒地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聖南街處喝完酒之後,就叫被告把機車牽到金華路二段十五巷的地方,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聖南街剛轉進金華路二段十五巷隔兩、三間房子處,我們有看到被告將車停好在路邊汽車停放處之縫隙,車頭對著路邊房子方向停放,我就離開了等語。然本案被告酒醉連同機車倒地處乃位於尊南街與金華路二段十五巷處,倒地機車車頭朝西南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處距被告及證人乙○○陳述被告最後停放機車之地點須繼續西行相當之距離,被告既已停妥機車於聖南街右轉金華路二段十五巷處,苟非另行酒後騎車離開現場,實無繼續牽引機車行至人車倒地處之必要。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牽機車時已經不太能牽了,我們還幫他牽機車,確定停放位置後,我們才離開的等語。 佐以 被告自陳伊因腳受傷領有殘障手冊,所以走路走不遠,從喝酒的地方不可能走回家,一定要坐車子,當時伊身上僅剩下二、三百塊錢,且僅能用以機車加油等語,顯見依被告之財力並無能力搭乘計程車回家,而被告既然自陳亦無法走路回家,且依證人所言被告酒後已無力牽引機車等情,均顯見依被告無法繼續牽引機車行至越尊南路之金華路二段十五巷口處。綜上 益徵 被告乃將機車停妥於聖南街西行金華路二段十五巷處,待證人乙○○離去後,騎乘機車繼續西行至人車倒地處。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