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慶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3日更名如當事人欄所載)辦理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298按月計付,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被告展慶公司嗣於9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約定依其所提客票融資到期清償,借款期間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展慶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96年2月26日起實施之牌告利率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繳息查詢單、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據此,本件被告展慶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繳款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