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J-717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26.2公里處,「無照駕駛(依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DA0000000號辦理)」,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千4百元。惟臺南監理站另案94年6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DA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停車為由,逕自依裁罰主文第㈢項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停車乃屬輕微之違規,臺南監理站於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未另行通知,便宜行事,罔置民眾重大權益,致異議人不知己身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導致復受本件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9月9日10時10
分許,駕駛8J-717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26.2公里處,「無照駕駛(依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DA0000000號辦理)」,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上開舉發單及所附之照片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依異議人之戶籍,於95年11月29日以掛號郵寄,並於96年5月4日由與異議人同居於上開戶籍之兄長乙○○簽收在案,有該隊96年6月7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496號函及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96年1月31日調查時亦表示其有收到本件舉發單,足見乙○○有將上開舉發單交付異議人。
⑶、查異議人另案被警逕行舉發於93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駕
駛8J-7175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臺南監理站於94年6月2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因異議人未繳而於94年8月6日被臺南監理站註銷駕駛執照,有上開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臺南監理站於94年6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DA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於95年12月19日(異議狀於95年12月15日書寫,於95年12月19日送達而繫屬本院)另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查該案之裁決書已於9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準此,異議人以上開「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案件為前提,認為臺南監理站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合法,因而不應以本件之處分裁罰其罰鍰新臺幣8千4百元云云,亦失憑藉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