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儆惕;而楊志明與 呂思儀 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一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故在楊志明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發生爭吵後,呂思儀負氣自上址徒步離去,未幾即在上址附近路旁,為騎乘機車楊志明自後追及並發生爭執,過程中,楊志明以左手抓住呂思儀左手臂,並以右手握拳朝呂思儀左手上手臂毆打一下,致呂思儀受有左上肢鈍傷傷害。嗣經呂思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思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楊志明、被告楊志明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志明坦承 伊有 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呂思儀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呂思儀所背的包包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拉扯時,呂思儀肩膀有碰到包包繩子,所以呂思儀受有瘀青,並非故意致呂思儀受傷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楊志明犯過失傷害,原審判決認定楊志明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楊志明固不否認有與呂思儀發生爭吵,但抗辯只有抓住呂思儀背包袋子,呂思儀身上傷勢不知道為何會有?又呂思儀訴指訴本案是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時發生,為何遲至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驗傷,此傷勢是否楊志明所造成,仍有疑義。」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傷害呂思儀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呂思儀①在警詢中指證稱:因我與楊志明提分手,而楊志明不願意,所以我離開楊志明住家,便在上開時間、地點,遭楊志明徒手攻擊我左手手臂,我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醫院驗傷(警卷第十二頁);②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志明先在家裡吵過一次,因我提分手要離開,楊志明不願意,我當時就轉身離開往快速道路走去,楊志明家離快速道路很近,後來楊志明就騎機車追來,我與楊志明便又在路旁吵架,接著楊志明就打我(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十六頁);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楊志明在當天之前,就有一些不愉快,所以我當天去楊志明住處,進屋後就開始跟楊志明理論,吵架後我就負氣步出楊志明住處,我沒有走很遠,是走到楊志明家附近的大馬路,但是是平面的沒有坡度,也不是高架,所以應該不是東西向快速道路,其後,楊志明騎機車追上我,我與楊志明在大馬路旁繼續爭吵,楊志明用左手抓住我的左手臂,用右手揮拳打我的左手上手臂一下,楊志明不發一語就出手打我,我是被打傷後兩、三天,同學跟我講,我才發現有受傷,所以當天就去「慈濟」大林分院驗傷(原審卷第三O頁反面至第三一頁)等語。觀諸呂思儀上開證述內容,除在警詢、偵查中,將上開地點誤述為是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外,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相符,呂思儀此部分誤述應是口誤所致,不能因呂思儀前後陳述少部分不符,即推認呂思儀關於本案指證內容不能採信;況且呂思儀對本案重要基本事實描述,並無歧異,自是親身經歷,始能對遭被告施以傷害過程、細節證述如此具體,呂思儀上開指證內容,自堪採信。
㈡又呂思儀受傷後,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就醫,驗傷
結果為受有左上肢鈍傷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九頁),核與呂思儀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左手上手臂犯行所造成傷勢及部位相符。再參酌被告迭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伊有與呂思儀發生拉扯乙情(警卷第五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更在警詢中供承呂思儀在該時確已受有傷害(警卷第五頁二十行)等語,益徵呂思儀上開指證內容屬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呂思儀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乙情,自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抗辯本案是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生,何以
呂思儀是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前往驗傷?呂思儀上開傷勢與伊無關,及伊是拉扯呂思儀肩背提包,呂思儀如果受傷,部位應在肩膀處,不致於造成左上肢鈍傷傷勢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呂思儀乙情,已經呂思儀指證在卷,並有上述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在警詢中供承該時呂思儀確受有傷害,亦如上開所述,呂思儀既然在本案發生即一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時確受有傷害,自不因呂思儀是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二日後再前往驗傷,而有不同結果,呂思儀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出手毆打所致,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自無可採,不足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然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在審理中告知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乃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出手毆打呂思儀,造成呂思儀受有上開傷勢,漠視法紀及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可見一斑,犯罪後未與呂思儀達成和解,賠償呂思儀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