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張芝菡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行政執行命令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所為判決有程序及實體上重大瑕疵,即屬無效,對聲請人造成各項權益之嚴重損害,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下:「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得依據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對原告租賃處所為強制執行。做成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為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判決。做成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對於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所衍生之行政處分及訴訟裁定為無效判決之行政訴訟判決。被告等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77,35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1月22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507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院鎮民科字第1020011822號函(該函係副知聲請人,該院已檢送聲請人102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㈠及民事異議狀各乙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申請書(上載聲請人現於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等3件影本,惟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其是否有工作或收入等節,尚難僅以前揭資料即足釋明,是難認其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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