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張舜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中變更為 黃如妙 ,嗣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路○○○巷內,即有一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五年內,即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0.18毫克(五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滴酒未沾,警方當時要做酒測,當時一台酒測機器吹測之後,警方說機器有問題,於是又換了另一部機器,更換機器後警方要求再測一次,結果酒測值達0.18mg/L。當時就懷疑是否機器有故障問題,要求重測,警方不同意且開單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員警於103年7月17日2時2分在東寧路5號前攔查車號00
00-00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上訴人表示未有飲酒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但有服用感冒糖漿。經請其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實施酒測。經酒測儀器第一次實施檢測時,因檢測儀器故障無法顯示酒測值亦無法列印,告知上訴人將實施第二次酒測,實施酒測結果為酒測值達0.18毫克,依法告發並當場代保管其駕駛車輛。
上訴人表示未飲酒,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
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⒊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機關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若檢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舉發員警已向上訴人說明酒測儀器數值未顯示,並更換另部酒測儀請上訴人接受酒測,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自費做抽血檢驗之詞不服舉發,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等書件為證,惟上訴人事後至醫院抽血檢驗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若以此為裁罰標準,對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將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另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依據100年7月7日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
6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1,意即呼(吐)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後得之,…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上訴人於7月17日2時20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於當日7月17日3時41分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時間經過一小時左右,其依前揭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實施第二次呼(吐)氣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復經換算呼(吐)氣酒精濃度為0.21~0.22mg/L,超過以呼(吐)氣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甚多。是縱令上開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數值為真,上訴人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且該檢驗報告單備註欄已註明此報告結果僅供臨床醫療用途參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⒊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機關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若檢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經查檢視卷附舉發違規事實現場光碟錄影檔影片第二段.AVI,顯示舉發員警向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酒測後,便向上訴人表示儀器沒有跑數值出來,機器有問題,所以要換一臺儀器酒測;而當舉發員警現場換一臺測試器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測試器呈現之數值為0.18mg/L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現場舉發員警已向上訴人說明因酒測儀器數值未顯示而檢測失敗,並更換另部酒測儀器請上訴人接受酒測,應認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透過更換另部酒測儀器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得到之數值應可採為違規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另於舉發當日之凌晨3時39分許自行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做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於3時41分許實際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依據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100年7月7日(10
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1,意即呼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後得之,…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2時20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於當日7月17日3時41分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時間經過1小時20分鐘左右,則依前揭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一小時實施第二次呼氣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29mg/dL+15mg/dL),復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0.22mg/
L,實已超過以呼氣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每公升0.18毫克,換言之,由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依然可證明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是上訴人稱其舉發當時並未飲酒後駕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實施臨檢時,已向警方告知有服用CLYCYRRHIZAEX之感冒糖漿(複方甘草合劑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員警雖載明上訴人有飲用感冒糖漿之事實,然卻誤勾選為未服用無酒精成分之感冒糖漿,員警之紀錄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服用之感冒糖漿之成分含有酒精,可能因此於酒測時測出酒精成分。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對上開情事未加以審酌,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七、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或對於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查原審判決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認
定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
3年7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6208300號函檢送舉發過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其說明欄之二中敘明上訴人表示未飲酒但有服用感冒糖漿,有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就上訴人有無服用感冒糖漿之事實,以及若上訴人服用之感冒糖漿是否含酒精成分,致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未洽,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