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代表人 吳志雄 (院長)住同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依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及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3號令,於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葉○○,於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9日及蕭○○於
101年3月16日,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遂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府勞條字第1012016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上訴,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關於勞工葉○○部分,勞工葉○○為放射師,主要工作為隨上訴人乳癌篩檢巡迴車至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篩檢服務。原處分顯將勞工葉○○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計入工時,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式的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將往返車程時間計入工時,僅憑勞工出勤紀錄認定勞工葉○○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顯有違法。關於勞工蕭○○部分,勞工蕭○○係護理師,其工作時間若扣除中午及晚餐用餐休息時間各約1小時,實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縱認勞工蕭○○該日工時有逾12小時,亦係因為住院病人病情發生變化而需為適當之處置等此類突發事件所導致,是醫療上所必需,且無法事前預料。此類臨時加班實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原處分對上訴人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工葉○○及蕭○○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至於上訴人主張往返車程可為休息時間,但因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時間,難以採認。又依上訴人提供所僱勞工蕭○○之出缺勤調整表,自101年2月24日至4月13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小時,顯非上訴人所稱之突發事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醫療工作雖有其不同特性,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處以2萬元罰鍰,係依法為最低額罰鍰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之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同法第32條則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又「有同法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從而,依上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7款係就適用該法之行業為具體之列舉規定,至於條項第8款則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適用行業,並依同條第2項於此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凡此情形下之一切勞雇關係,除有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意即雇主就其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除其已屬同法第3條第3項所已經公告之不適用行業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另行有約定之工作者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即事業雇主如就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工作之必要,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及第33條之規定(即第3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辦理或依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另行有約定之工作者外辦理之。本件上訴人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上訴人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則本件有關勞工事先如有延長工時之爭議,自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之規定辦理之,或是透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有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為排除,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知。至於個案如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事後,即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亦明。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
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按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就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79條第3項、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㈠第一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屬被上訴人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裁罰時,自得適用之。
㈣上訴人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上訴人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此已詳如前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22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依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就:葉○○(放射師)下述日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9日(7時30分、20時35分,計13小時5分)、101年4月26日(6時、19時7分,計13小時7分)、101年4月29日(6時30分、22時34分,計16小時4分)。另所僱用勞工蕭○○(影像醫學部勞工護理師)於101年3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則為(8時4分、22時,計13小時56分),而葉○○、蕭○○均未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雙和醫院員工排班表、葉○○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員工出缺勤調整表、蕭○○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員工出缺勤調整表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葉○○員工出勤明細表、蕭○○員工出勤明細表,針對勞工葉○○於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6日及29日分別設定其出勤班別代碼為7-15、6-14(即上班時間分為7時至15時、6時至14時),而其個該日打卡時間(07:30,20:35、06:
00,19:07、06:30,22:34);及蕭○○於101年4月19日設定其出勤班別代碼為8-17(即上班時間分為8時至17時),於該日打卡時間(08:04,22:00),均互核與該上訴人上開員工二人之出缺勤調整表有所記載延遲下班等情之相符,則上訴人所屬上開員工二人於前述各期日之上班工作時間,以渠等上述各該日期之上下班出勤打卡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應可堪認。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工作規則第
四章(出勤)、正常工時第21條規定:「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四小時。」、同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院人員出勤班次區分為非晝夜輪班制與晝夜輪班制(白天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起迄時間如下:非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分為白天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8時)。」是依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觀之,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於每日中午午餐時段有1小時(即每日12時至13時)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至於雖未就晚上加班時,其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加以規定,然依其規定意旨,應足推知亦應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此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陳○○於10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提供多少休息時間給員工?)他們可以休息一個小時,中午跟晚餐休息各一小時。」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員工葉○○、蕭○○於中午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一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即屬有理。況本院衡此員工中午午餐及晚餐之休息時間,既屬上訴人員工得享有之權益,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勞工二人於前述時間之中、晚餐休息時間,有出於上訴人之強制要求,不予休息或減少休息之實際事證下,被上訴人率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具有強制性,即與事實有違,並乏事證為憑,自難採認。是認,就員工葉○○之101年4月1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分(7時30分至20時35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一小時後為11時5分(未逾12小時)、另101年4月2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7分(6時至19時7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一小時後為11時7分(未逾12小時);另員工蕭○○之101年3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6分(8時4分至22時),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為11時56分(未逾12小時),此等部分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核堪採認。
㈥至員工葉○○101年4月2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
原為16時4分(6時30分至22時34分),承上所述,應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乃為14時4分,此部分上訴人就葉○○之工作時間,自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上訴人雖主張此部份應考量勞工葉○○所於乳癌篩檢巡迴服務時,其車程時間勞工實際上未服勞務及上訴人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應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不同之合理之各別處理,且就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及不具可期待性云云。然查:
⑴員工葉○○101年4月29日,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婦女預
防篩檢巡迴醫療車,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為篩檢服務時,乃係上訴人依據其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下稱乳攝車)巡檢合作服務計畫─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合作計畫),就此車程部分,係屬上訴人為執行巡迴檢查之合作計畫而命員工葉○○前往,而依該員工葉○○到庭所證,其雖當日亦可選擇自行搭車前往(此亦經被上訴人自承依據雙方的契約的約定,葉○○可以自由選擇搭乘乳房攝影車),然其亦供其選擇搭雙和醫院的乳攝車,乃是該上訴人醫院只要到醫院以外的地區,都會安排車子統一發車的時間,且車子有統一的發車時間到目的地等情,足見該上訴人為執行其上開合作計畫之業務,於職務上乃有安排統一於醫院發車之乳攝車供前往目的地,則葉○○至上訴人上班打卡後,搭乘上訴人備置統一發車之乳攝車前往目的地時間,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非屬葉○○之上班工作時間,即有可議。雖葉○○到庭證以,其前往該目的地之車程中,就是否會在車上準備做事前的篩檢服務工作或返院前之影像上傳工作,表明因車子在移動中不會,伊通常都是坐著休息,然其亦稱以在去程、回程的過程中,是可不可以中間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事,且其主觀上亦肯認知悉在去程跟回程所搭交通工具的時間為其上班時間。此外,再衡以上訴人人力資源室主任即陳○○前亦經於102年4月25日到庭(雖其係就4月19日當天乳攝車之出發所供)證以:「葉○○是擔任我們的乳攝影師,4月19日的班別代碼是7到15,是指這天我們乳攝車會七點從醫院出發,員工並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之薪水」等情觀之。參酌上開事證,員工葉○○雖可選擇自行搭車前往與否,然其既經雙方契約約定,於其到院上班打卡後,選擇以上訴人提供之乳攝車前往目的地執行上訴人合作計畫,其來往上訴人合作計畫處所之車程時間,於去回程的過程中,不得中間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事,縱因考量車程內之乳攝車,因車輛移動或個人之休息而未施作具體的前置或返回作業,員工葉○○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而上訴人就此車程之時間亦肯認給予該員工勞務代價即工作之薪水,則揆諸前開說明,就證人葉○○所認及被上訴人主張,員工葉○○101年4月29日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為篩檢服務之來回車程時間乃屬其工作時間不應扣除,即有所憑,應可採認。
⑵上訴人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上訴人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則本件有關勞工如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上訴人本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之規定辦理之,或是否有該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有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為排除為是,意即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機制,本已考量不同事務之特殊性等原因,透過與勞工之另行約定(同法第84條之1)、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同法第32條第1項)或相關機關之命令調整之(同法第33條),此已如前所認。而事先本件並無就其所雇勞工之工時,有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另有約定外,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就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工作之必要,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且無同法第33條之規定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而經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上訴人事先未詢前述機制,率言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未考量上訴人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未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不同之合理之各別處理,且就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及不具可期待之事,即難採憑。此復從上訴人亦自承其醫院負責調派乳房攝影師之放射科主管為24小時輪值,故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人員可依照現場突發狀況,通報主管做人員的調派,可見上訴人應仍得可透過其就上開醫療服務人員人力之安排或調控自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見其難為採認。
⑶至於上訴人事後再稱勞工葉○○於101年4月29日之工時
之所以會超過12小時,係因為該場次實際報名人數與原本預估人數差距甚大,勞工葉○○為顧及病患權益並配合與衛生局之合作計畫之第4點第2項之規定而延長工時。然查,就此上訴人如前自承其醫院負責調派乳房攝影師之放射科主管為24小時輪值,故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人員可依照現場突發狀況通報主管做人員的調派,則見上訴人本仍得可透過其就上開醫療服務人員人力之安排或調控自明,否則,若依該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當日縱有因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欲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然依同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惟上訴人亦未循此為之,則上訴人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適用。
㈦綜上,員工葉○○之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6日之工
作時間;另員工蕭○○101年3月16日之工作時間,均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均未逾12小時,此已如前所認,此等部分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此等部分認定有誤;惟原處分係就上開部分連同其餘原審認定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部分(即員工葉○○101年4月2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6時4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乃為14時4分,已逾12小時),為單一之裁罰,且其裁罰之罰鍰數額已屬法定之最低額2萬元,是除該等工作時間未超過12小時部分,上訴人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最低罰鍰金額為2萬元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規定,於上訴人亦無法定得減輕裁罰之事由下,上開認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效果,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2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視員工葉○○自承可自由選擇是否搭乘乳攝車,且
於車內均在休息之事實,逕認其搭乘乳攝車的車程時間屬工作時間,與勞委會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違,且有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按「且依同法(即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依職權訊問證人葉○○(略以):「(問:去這兩
個地方從事醫療服務,這兩天是否也可以自行搭車前往?)可以。」「(問:妳為何會選擇搭雙和醫院的乳攝車?)我住在醫院旁邊,交通比較方便,因為車子有統一的發車時間。我們醫院有車子統一發車的時間到目的地。所以到偏遠地方才會選擇搭乳攝車。所以我才會搭醫院的乳攝車去。」「(問:妳是否知道如果沒有選擇搭醫院的乳攝車前往,沒有搭車的人如何去,是否會有交通的補助?)就是自行前往,不管搭捷運或是任何交通工具。」據此,葉○○可自由選擇是否搭乘乳攝車為明確之事,原判決認葉○○不能換搭其他交通工具顯有違誤。至於葉○○搭乘乳攝車後不能於途中更換,此為安全及實無可能途中更換之考量,與能否自由選擇是否搭乘乳攝車不同。另原審法官「(問:…請問妳在車子的時間會做什麼事情?)就是會休息。…。」「(問:去程會在車上準備做事前的篩檢服務的工作嗎?)車子在移動中不會,到目的地的時候才會在車上做儀器前的準備…。」「(問:這些準備工作,會不會有人在一上車,還沒有到定點即目的地就開始做這些準備工作?)不會。因為車子在移動的狀況,所以滿危險的,所以我們通常都是坐著休息。」及「(問:回程會做一些返還醫院篩檢服務所得影像後製上傳到醫院影像系統的事情嗎?)在過程中是不會,…。回程車子移動中,也是在休息。」由此顯見,員工葉○○確係自由選擇是否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乳攝車,在執行醫療巡迴篩檢工作前後之車程時間,均無提供勞務,亦非受雇主支配之情形。
⒊原判決依「(問:在去程、回程的過程中,可不可以中間
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不行。」等語,即此一簡要問題的證人葉○○否定回答,遽認員工葉○○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並就上開明確且完整之證詞摒棄不採,實屬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
⒋且查,原判決明白肯認(略以)「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
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然原判決竟恣意將員工葉○○搭乘乳攝車之車程時間(即非受雇主(即上訴人)指揮搭乘之乳攝車內的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認係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時間,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情節,自當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逕認員工葉○○自由選擇搭乘上訴人提供交通車(即
乳攝車)之車程時間為工作時間,顯已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國內一般公司行號,均未將上班時搭乘交通工具之時間納
入工作時間,縱有提供交通車供搭乘,亦不會因此便將搭乘交通車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此情形對照國內公務、軍事、司法機關等,均有提供交通車供搭乘,但並未因此將員工搭乘交通車時間亦計入工作時間一節,即可知悉。蓋雇主提供交通車本質上為福利措施,且搭乘交通工具期間無法施作其他事務本屬正常之狀況,原判決竟以員工葉○○在去程、回程車內不能做自己之事情,即認定伊喪失自由,並進而認定車程時間應計入工時,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況豈有自行前往工作地,該在途期間不計入工時,而享受醫院(即上訴人)提供之福利措施(即搭乘乳攝車)之在途期間計入工時之理。此顯然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
⒉按國立東華大學交通車搭乘說明(略):「搭交通車員工
,上下班仍須網路刷卡簽到退。」次按財政部關務暑臺北關彈性上班實施要點6、其他注意事項之⑷「搭乘交通車上班逾彈性上班時間抵達者,由人事室根據秘書室提供之交通車逾時抵達資料,註銷其遲到紀錄,視為彈性上班截止時間到勤,其中正常班且搭乘交通車下班者,得於十七時使用掌形鑑識機登錄下班。」。復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實施掌形機及彈性上班作業要點「四、實施方式:(三)上下班使用掌形機規定:3、搭乘交通車上班同仁,因不可抗力原因,至逾上班時間抵達者,應由其中一人代表開立交通車遲到證明書,經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室核備,並依實際到勤時登錄掌形機。」再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員工刷卡暨加強勤惰管理注意事項「四、刷卡實施方式:
(六)搭乘之火車、交通車因故遲延抵達,致未及於彈性時間內刷上班卡,應檢具相關證明並填具搭乘交通車(火車)遲到證明,經局長核准後,送交本局人事室更正到勤紀錄。」⒊由上開各學校與機關之規定可知,縱員工選擇搭乘交通車
,上下班亦需進行刷卡以確認到勤之工作時間,故搭乘交通車之時間,自非屬工作時間。是以,本件員工葉○○係自由選擇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交通車(即乳攝車),且因其住在上訴人醫院附近,葉○○自當先進行上班刷卡後,甫搭乘乳攝車前往工作地點,縱員工葉○○係於提供勞務前先進行上班刷卡作業,惟此並不影響搭乘交通車時間,應不計入工作時間之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原判決未察明此情,逕認員工葉○○搭乘交通車之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已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判決逕將員工葉○○自由選擇搭乘乳攝車並到院刷卡之時
間,認定係工作時間之起算點,而未查明員工葉○○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不僅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認定標準相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第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自得予適用。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員工葉○○係因住在醫院旁邊之便,且到偏遠地區交通
不便才會選擇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乳攝車,已如前述;又因發車地點係於醫院,故員工葉○○自當於搭車前完成當日刷卡工作,惟此並非表示員工葉○○自刷卡時起,即已對雇主提供勞務。且依通常情形,勞工縱於上班時間前刷卡進入公司,但此係勞工之自由選擇行為,且雇主於規定上班時間前此段時間,並未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故此段時間自不得計入工作時間,亦無需給付工資。
⒊此外,員工葉○○既自承其自由選擇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乳
攝車,又自證其於車程中均在休息,顯見勞工於自由選擇之空間(即乳攝車)中,享有此空間之自主性(且可自由休息無需提供勞務),故本件非屬勞工受雇主(即上訴人)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之情形,不可將此段車程時間納入工作時間。
⒋綜上,原判決逕將員工葉○○自由選擇搭乘乳攝車並到院
刷卡之時間,認定係工作時間之起算點,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認定標準相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原判決以員工葉○○主觀上認為在去程、回程所搭交通工具
時間為其上班時間,及上訴人願意就此段車程發給金錢,逕認此即提供勞務、給付勞務代價,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並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故應以此揭條件併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認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據此,勞工需從事工作甫獲得工資。
⒉查原判決未採用上開規定對本件為客觀判斷,逕行參酌員
工葉○○對於上班時間之主觀認定,即認其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乳攝車的去程、回程車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時間,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節。
⒊再者,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就此車程之時間亦肯認給予該員
工勞務代價即工作之薪水云云。然查,上訴人人力資源室主任即陳○○係證述(略以):「葉○○是擔任我們的乳房攝影師,…,員工並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之薪水,但並不是員工提供勞務的開始,我們會預計八個小時,…,不一定要提供勞務這麼久,但這段期間都給員工薪水。」等語,偕同員工葉○○所證之自由選擇搭乘乳攝車及車程中均在休息等情節,可知上訴人此部份所支付之費用,顯非員工葉○○給付勞務之代價,故其性質上應屬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福利,而非工資,故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具體情形,逕以上訴人願意就此段車程發給金錢,即認員工葉○○有客觀上提供勞務之事實,並進而取得工資,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七、本院經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有同法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2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依上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7款係就適用該法之行業為具體之列舉規定,至於條項第8款則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適用行業,並依同條第2項於此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凡此情形下之一切勞雇關係,除有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意即雇主就其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除其已屬同法第3條第3項所已經公告之不適用行業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另行有約定之工作者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及第33條之規定辦理或依第84條之
1所規定之另行有約定之工作者外辦理之。本件上訴人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上訴人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則本件有關勞工事先如有延長工時之爭議,自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及第33條之規定辦理之,或是透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有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為排除,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知。至於個案如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事後,即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亦明。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
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按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就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79條第3項、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㈠第一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屬被上訴人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裁罰時,自得適用之。
㈣查上訴人之員工葉○○101年4月29日,搭乘上訴人所提供
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為篩檢服務時,乃係上訴人依據其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巡檢合作服務計畫─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就此車程部分,係屬上訴人為執行巡迴檢查之合作計畫而命員工葉○○前往,雖葉○○於原審證稱,其當日亦可選擇自行搭車前往等語,然其選擇搭雙和醫院之乳攝車,乃是上訴人醫院只要到醫院以外的地區,都會安排車子統一發車的時間,且車子有統一的發車時間到目的地等情,亦經 陳明 在卷。足見上訴人為執行其上開合作計畫之業務,遂於職務上安排統一於醫院發車之乳攝車,供工作人員到醫院打卡後再搭乘前往目的地。另上訴人之人力資源室主任即陳○○亦經於原審證稱,員工並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之薪水等語。原審參酌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之員工葉○○雖可選擇自行搭車前往與否,然其既經雙方契約約定,於其到院上班打卡後,選擇以上訴人提供之乳攝車前往目的地執行上訴人合作計畫,其來往上訴人合作計畫處所之車程時間,於去回程的過程中,不得中間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事,縱因考量車程內之乳攝車,因車輛移動或個人之休息而未施作具體的前置或返回作業,員工葉○○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而上訴人就此車程之時間亦肯認給予該員工勞務代價即工作之薪水,則員工葉○○101年4月29日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為篩檢服務之來回車程時間乃屬其工作時間不應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