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楊梅花 履行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縱該公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及行使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為警查獲,係犯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偽造公文書罪(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集團成員冒充檢、警名義行騙,再由其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大筆金錢,除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更破壞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不宜寬貸,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業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已包含在該公文書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打撞球贏得之金錢,供其平日生活開銷之用,復無證據足認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然因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參酌被害人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另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6930元││├──┼───────────────┼───┼────────────┤│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印」公印│││├──┼───────────────┼───┼────────────┤│4│印泥│1個││├──┼───────────────┼───┼────────────┤│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公文││偽造,應於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偽造之公文書,│││││並未扣案,附此敘明。│└──┴───────────────┴───┴────────────┘附表二:調解內容┌────────────────────────────┐│陳偉隆願給付楊梅花新台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萬8千元;餘款93萬2千元,其中30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前給付,其中3萬2千元於102年3月1日前給付,其中60萬元,││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