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4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3月2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80,996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78,580元、利息202,416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