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複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臺南縣○○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二八九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 王登玄 即原告之子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且就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南縣○○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二八九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惟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告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資興建雜木之簡陋房舍,嗣於七十五年間,原告拆除該雜木房舍,再出資興建系爭RC造鋼鐵造四層樓房,而在一樓經營「勳風冰店」並居住迄今,是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原告。而王登玄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年僅二十歲,且在服兵役中,並無能力與財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五年間興建而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被告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節,核與證人 王章 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伊從事土木工作約三十幾年,當師傅可以自己獨立接工程約二十八、九年,系爭建物原本蓋瓦片的木造房屋壞了無法修理,原告就請伊蓋四層樓房,當時是三間房子一起蓋,系爭建物是中間的那一間,伊與原告同一村莊,彼此有認識,蓋系爭建物之報酬,在約二十幾年前,應該有上百萬,是原告付給伊現金,蓋房子時沒有與原告之子王登玄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另證人 王瑞麟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伊從事鋁門窗行業約四十多年,伊就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有施作鋁門窗,時間約為七十五年左右,系爭建物伊作鋁門窗時就是四層樓,當時是蓋好一層樓伊就去裝一層樓,而逐層安裝鋁門窗的,一到四樓的鋁門窗都是伊做的,至於一樓大門鐵捲門不是伊做的,施工報酬因時間太久,伊不確定,約六、七萬元,是原告委託伊,也是原告支付完工報酬等語(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大致相符;被告對系爭建物係七十五年間所興建而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三頁)。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出資僱工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四、綜上,原告係自行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其主張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及證人旅費計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