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係貪圖小利,以虛列被害人
薪資所得,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犯造成被害人及
國家財稅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亦已繳納94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7,453元及罰鍰18
,900元在案,有繳款書及徵銷明細清單各2份附卷可稽,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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