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壹付、骰子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七號被告甲○○犯賭博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一百元、麻將一付、骰子三顆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前述二份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現並已執行期滿。而該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一百元、麻將一付、骰子三顆等物,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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