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73號聲明人即聲請人癸○○
辛○○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
丙○○聲明人即聲請人庚○○
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穗瑃 上列聲明人四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即聲請)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聲請人癸○○、辛○○、庚○○、己○○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准予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癸○○、辛○○、庚○○、己○○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係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而被繼承人丁○○於95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既係該被繼承人丁○○之親等較遠(二親等)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現存親等較近(一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輩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而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2月23日死亡,雖據其妻甲○○○、子女丙○○、戊○○、乙○○(以上四人均另准為拋棄備查)已為同案拋棄繼承,然該被繼承人丁○○其繼承人子之輩即一親等直系血卑親屬乃尚有子 吳松明 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之情,此有經聲請人丙○○到庭時陳稱無誤,復有該吳松明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繼承順位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癸○○、辛○○、庚○○、己○○等四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依法即尚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不合,自應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