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盧忠義 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