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1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口,見 陳伊姍 深夜獨自一人在外,趁陳伊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伊姍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2,400元、BENQ-S700行動電話1支及身分證1張)得逞後逃逸,並躲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嗣經陳伊姍報警圍捕,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於上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上開手提包1個(含其內之上開物品)。案經陳伊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伊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扣案物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可佐,因智慮未深,一時短於思慮,致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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