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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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電話查詢單明細乙件。
二、核被告王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紛爭,即以木棍敲損告訴人 林宏達 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復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安全,兼衡其犯後坦認毀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王正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現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正源與 盧金霞 有工作上之糾紛。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05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K號自小客貨車至盧金霞址設彰化縣○○鄉○○路○段367││號之住所外,並持自備之木棍朝盧金霞之配偶林宏達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揮打,致使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宏達。嗣王正源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今││天算你好運:老小多人:修理你有的是機會」等文字內容之││簡訊至林宏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生││危害於林宏達生命、身體之安全。││告偵辦。││二、案經林宏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本案被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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